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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遗产管理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解读
  发布时间:2024-08-01 16:30:02 打印 字号: | |

时间:2024年8月1日 作者:王坤 版次:8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遗产管理制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及报酬作出规定。遗产管理制度,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司法实践中,无人愿意担任或者多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时有发生。此时,由于无法及时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遗产债权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

  为避免遗产无人管理造成损害,民法典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保障遗产的安全性,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实践中,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较为常见,但由于民法典未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故对其他主体能否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存在一定争议。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民法典等法律规范,运用体系化解释方法,判断申请人与遗产的管理、清算、分配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合理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在民法典颁行以前,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遗产很多处于无人管理状态,甚至出现遗产分割前实际控制遗产的人转移、侵吞遗产等情形。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原有法律框架下遗嘱执行人履职和诉讼担当的缺失问题。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主要承担以下职责:一是管理和保全遗产;二是维护遗产权利人利益;三是实现遗产公平分配;四是确保交易安全。可以说,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制度很好地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问题。鉴此,在界定利害关系人范围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综合判断。一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产生争议,遗产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遗产本身的财产价值、遗产权利人利益以及遗产的处置秩序等处于不稳定状态,致使其权利和义务受到影响的相关主体,就可以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从立法目的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界定为与遗产的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主体,即其与遗产的管理、清算、分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具体判断申请人是否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运用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予以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与遗产存在某种牵连,即遗产的处理关系到相关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既包括与遗产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包括与遗产的处理存在间接利害关系。故认定与遗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在相关实体规范中寻找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与遗产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牵连的依据。

  根据前述认定标准,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第一,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继承人继承遗产,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遗产将成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财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自然属于利害关系人。第二,对遗产享有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虽然对遗产本身不享有直接的财产权益,但如果遗产缺乏管理,将无法有效行使自己权利的主体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如遗产债权人。第三,法律赋予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除了私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负有管理遗产职责的单位组织,也可能成为利害关系人。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入库编号:2023-07-2406-001)》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顾某甲等三人既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遗产债权人。三人是否有权提出指定申请,应当从实体法律规范中判断三人是否与遗产存在法律上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此系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其宗旨在于使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基于正义、扶助的理念获得一定数量的遗产,赋予继承人以外与被继承人形成某种扶养关系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的权利。顾某甲等三人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在杨某某生前对其经济上资助、生活上扶助、精神上慰藉较多,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根据规定,三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属于对遗产享有直接财产权益的主体,与遗产的分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此基础上,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进一步明确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则,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应当指出的是,上述裁判要旨丰富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有助于推动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弘扬中华民族守望相助、扶残救济的善良风俗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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