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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经济报】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法院判决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发布时间:2024-06-27 15:26:08 打印 字号: | |

时间:2024年6月27日 作者:顾洪铭 版次:A3

大多数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面对数以百计的条款,往往只是大致扫一眼便签了字,对其中的许多条款并未了解清楚。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往往以此为借口拒绝赔偿,进而引发一系列纠纷。近日,太仓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23年1月13日,纪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史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纪某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纪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纪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某景观公司,史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某景观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史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修车费及替代性交通费用等损失。保险公司抗辩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依据该格式条款主张拒赔替代性交通费用。

经调查,史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在投保2022年度保险时,投保人未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条款;而投保人在投保2023年度保险时,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收到了该条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2022年度保险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虽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在投保下一年度保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行为约束的是下一投保年度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发生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不应因合同订立之后的行为而受到其订立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权利约束。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拒赔主张不予采纳。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系为保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充分理解,进而使其具有自愿接受该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能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缺乏充分认识,那么格式条款则可能被判定为无效。因此订立合同务必注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避免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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